| 武汉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组建,至2005年,共受理仲裁案件14,659件,总标的额人民币149.9亿元,其中:2005年受理仲裁案件5,013件,标的额人民币47.6亿元。武汉仲裁委员会近三年的受理案件数量名列全国各仲裁委员会之首,标的额位于全国各仲裁委员会第四。武汉仲裁委员会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改善投资环境、增强外商在中国投资的信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成为华中地区最具影响力的仲裁机构。
武汉仲裁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仲裁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和提供咨询意见,对仲裁员的培训和经验交流、对仲裁规则的制定和修订提供意见,对仲裁委的工作和发展提出建议等。
一、仲裁规则
按武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该会之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
二、业务职能和受案范围
(一)业务职能
武汉仲裁委员会主要业务职能为:
1、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国内仲裁案件及国际或涉外仲裁案件,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2、提供当事人约定由武汉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解决服务;
3、宣传推广和研究仲裁及其它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
4、开展国内外业务交流,参加相关的国内外组织。
(二)受案范围
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1、国内争议案件;
2、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3、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三、仲裁协议或条款
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或条款以及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仲裁案件。
仲裁协议或条款是当事人提起仲裁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仲裁协议或条款系指当事人单独订立的或在合同中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或条款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武汉仲裁委员会向中外当事人推荐下列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协议或条款中对仲裁员人数、国籍、开庭地点、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适用法律及仲裁语文等事项做出约定,或者在仲裁协议或条款达成之后,争议提交仲裁之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以书面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补充约定。
根据中国法律有效的仲裁协议或条款必须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合法。
四、仲裁特点
武汉仲裁委员作为常设仲裁机构,有以下特点:
(一)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独立、公正;
(三)程序简便,一裁终局,灵活保密;
(四)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五)收费较低。
五、仲裁员
武汉仲裁委员会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度,当事人从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仲裁员均是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优秀人士中聘任的,他们遍布全国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有的在英国、法国、美国以及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 李学华位于《仲裁员名册》中第13页(国内争议)、第36页(国际争议)。
六、仲裁申请
申请仲裁时,申请人应当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书面仲裁协议、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根据仲裁费用表预缴仲裁费。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有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的份数应为秘书处、仲裁庭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的总数。
仲裁程序自武汉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七、管辖权
(一)期限
当事人如有适当理由,可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仲裁协议、仲裁案件管辖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抗辩,应当在该方当事人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且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对仲裁协议、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二)决定机构
武汉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条款的效力和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武汉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武汉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三)审理范围
仲裁管辖权决定不同于仲裁庭就其审理范围做出的决定。管辖权决定主要解决的是程序和权限问题,包括仲裁机构之间、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以及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解决武汉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方面的问题。仲裁庭决定其审理范围,则是从案件实体上考虑具体争议或请求是否应由该仲裁庭审理,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审理范围书。
八、仲裁庭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庭分为独任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
(一) 合议仲裁庭组成方式: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15天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武汉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逾期未选定或委托指定的,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通过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武汉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 独任仲裁庭组成方式:
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 武汉仲裁委员会 主任指定。逾期未选定或委托指定的,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有权推荐一至三人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
武汉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独任仲裁员,该名独任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独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九、审理
(一)审理方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在任何情形下,均应当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纠纷。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二)开庭时间
适用普通程序的涉外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仲裁庭应于开庭前2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0天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不受20天的限制。
适用简易程序和国内仲裁的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仲裁庭应于开庭前15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不受15天的限制。
(三)开庭地点
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除此之外,由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武汉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武汉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四)仲裁地
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武汉为仲裁地。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做出。
十、保全措施
为了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保证案件能得到公正合理的裁决,以及裁决的有效执行,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
(一)财产保全
当事人要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由武汉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武汉仲裁委员会只负责转递当事人的申请,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必须提供担保。
(二)证据保全
为防止与仲载案件有关的某些证据材料的灭失或被涂改、伪造或被销毁,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同样,武汉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十一、裁决
(一)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的涉外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裁决书;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和国内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裁决书;国内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做出裁决书。
(二)裁决种类
1、中间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做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任何程序问题做出的暂时性裁决。
2、部分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做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已经审理清楚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事实问题做出的终局性裁决。部分裁决构成最终裁决的一部分。
3、最终裁决:仲裁庭就全部的争议事项做出的终局性裁决。
(三)裁决的履行
1、自愿履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2、强制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敬请进入 武汉仲裁委员会 网站: http://www. whac.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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