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仲裁委)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经济贸易等争议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中国仲裁委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1956年4月设立,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1988年改为现名,自2000年10月1日起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中国仲裁委总会设在北京,在深圳和上海设立华南分会和上海分会。总会和分会使用相同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在整体上享有一个仲裁管辖权。
中国仲裁委经过五十年的不懈努力、开拓进取、励精图治,以其独立、公正、高效的仲裁工作赢得了中外当事人的普遍信赖,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自1990年以来,中国仲裁委的受案量居于世界仲裁机构的前列,案件当事人涉及46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确认,可以依据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在世界上140
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在香港的执行率达到了99 %以上。
中国仲裁委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仲裁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和提供咨询意见,对仲裁员的培训和经验交流、对仲裁规则的制定和修订提供意见,对中国仲裁委的工作和发展提出建议等。
一、仲裁规则与适用程序
按中国仲裁委仲裁规则,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仲裁委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该会之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
按中国仲裁委仲裁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均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适用普通程序。
二、业务职能和受案范围
(一)业务职能
中国仲裁委主要业务职能为:
1、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国际或涉外仲裁案件及国内仲裁案件,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2、受理由政府或其他国内外组织授权中国仲裁委处理的争议案件;
3、提供当事人约定由中国仲裁委处理的其他争议解决服务;
4、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请求,为在境外进行的非机构仲裁指定仲裁员;
5、宣传推广和研究仲裁及其它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
6、开展国内外业务交流,参加相关的国内外组织。
(二)受案范围
中国仲裁委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1、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或台湾地区的争议;
3、国内争议案件。
三、仲裁协议或条款
中国仲裁委根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或条款以及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仲裁案件。
仲裁协议或条款是当事人提起仲裁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仲裁协议或条款系指当事人单独订立的或在合同中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或条款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中国仲裁委向中外当事人推荐下列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协议或条款中对仲裁员人数、国籍、开庭地点、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适用法律及仲裁语文等事项做出约定,或者在仲裁协议或条款达成之后,争议提交仲裁之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以书面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补充约定。
根据中国法律,有效的仲裁协议或条款必须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合法。
四、仲裁特点
中国仲裁委作为常设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除具有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独立公正、程序简便、一裁终局、灵活保密等仲裁一般的诸多优点外,还具有自己显著的特点,具体表现在:
(一)机构悠久,经验丰富
中国仲裁委1956年成立以来,已经建立起一支既具有精深专业知识又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仲裁员队伍,形成了一套完善的管理和监督体制,而训练有素的专职秘书人员队伍则保证了仲裁程序能够高效运转。
中国仲裁委已成功受理并审结了9,000多件涉外案件,1,000多件国内案件,仲裁裁决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已在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日本等
2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在香港仲裁裁决成功执行率非常高。
(二)设立确保质量的监督机制
为确保裁决的公正性与独立性,中国仲裁委设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裁决书核阅制度以及负责上述日常事务的仲裁监督部等。其中,专家咨询委员会是对仲裁程序和实体中出现的重大疑难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供具体案件的仲裁庭参考;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先后制定了《聘任仲裁员的规定》、《仲裁员守则》和《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等各项行为准则,对仲裁员在进入仲裁员队伍以及在仲裁程序不同阶段的行为实施的动态监督;裁决书核阅制度则是中国仲裁委对裁决草案进行事前监督,避免裁决出现不必要的瑕疵。中国仲裁委还专门设立了仲裁监督部,具体负责上述有关的监督和检查等工作,为仲裁员以及相关的案件设立追踪档案,确保全面落实监督工作。
(三)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结合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受理的争议调解解决,如调解失败,仲裁庭将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直到做出终局裁决。其核心是在同一程序即仲裁程序中,仲裁员视必要可以履行调解员的职能。
(四)收费较低。中国仲裁委的收费标准与世界其它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相比是比较低的。
五、仲裁员
中国仲裁委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度,当事人从中国仲裁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仲裁员均是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的。
中国仲裁委设立了《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仲裁员名册》、《粮食专业仲裁员名册》和《皮革专业仲裁员名册》,提供给各类案件的当事人使用。其中,凡在《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仲裁员名册》中的均可被选定和指定为国际(涉外)、国内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仲裁案件的仲裁员。
李学华在《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仲裁员名册》中第六页第一个。
仲裁员名册注明了中国籍仲裁员的居住地以及外籍仲裁员的国籍。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的居住地与仲裁地点不同的,指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预缴该仲裁员参加开庭审理发生的相关费用。
六、仲裁申请
申请仲裁时,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仲裁委秘书局或分会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书面仲裁协议、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根据仲裁费用表预缴仲裁费。
仲裁程序自中国仲裁委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有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的份数应为秘书局(处)、仲裁庭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的总数。
七、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中国仲裁委秘书局(处)提交答辩书、反请求及其证据材料。国内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中国仲裁委秘书局(处)提交答辩书、反请求及其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用延长上述期限,并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和反请求。
八、管辖权
(一)期限
当事人如有适当理由,可以向中国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仲裁协议、仲裁案件管辖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抗辩,应当在该方当事人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且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对仲裁协议、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二)决定机构
中国仲裁委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条款的效力和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中国仲裁委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中国仲裁委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三)审理范围
仲裁管辖权决定不同于仲裁庭就其审理范围做出的决定。管辖权决定主要解决的是程序和权限问题,包括仲裁机构之间、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以及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解决中国仲裁委受案范围方面的问题。仲裁庭决定其审理范围,则是从案件实体上考虑具体争议或请求是否应由该仲裁庭审理,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审理范围书。
九、仲裁庭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庭分为独任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
(一) 合议仲裁庭组成方式: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中国仲裁委主任指定。逾期未选定或委托指定的,由中国仲裁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通过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中国仲裁委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中国仲裁委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中国仲裁委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中国仲裁委主任指定。
(二)独任仲裁庭组成方式:
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中国仲裁委主任指定。逾期未选定或委托指定的,由中国仲裁委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有权推荐一至三人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中国仲裁委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独任仲裁员,该名独任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中国仲裁委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独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中国仲裁委主任指定。
十、审理
(一)审理方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在任何情形下,均应当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纠纷。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二)开庭时间
适用普通程序的涉外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仲裁庭应于开庭前2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0天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不受20天的限制。
适用简易程序和国内仲裁的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仲裁庭应于开庭前15 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不受15天的限制。
(三)开庭地点
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除此之外,由中国仲裁委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中国仲裁委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由中国仲裁委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四)仲裁地
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中国仲裁委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做出。
十一、保全措施
为了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保证案件能得到公正合理的裁决,以及裁决的有效执行,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
(一)财产保全
当事人要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由中国仲裁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中国仲裁委只负责转递当事人的申请,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必须提供担保。
(二)证据保全
防止与仲载案件有关的某些证据材料的灭失或被涂改、伪造或被销毁,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同样,中国仲裁委应当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十二、裁决
(一)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的涉外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裁决书;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和国内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裁决书;国内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做出裁决书。
(二)裁决种类
1、中间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做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任何程序问题做出的暂时性裁决。
2、部分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做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已经审理清楚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事实问题做出的终局性裁决。部分裁决构成最终裁决的一部分。
3、最终裁决:仲裁庭就全部的争议事项做出的终局性裁决。
(三)裁决的履行
1、自愿履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2、强制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敬请进入中国仲裁委网站:http://www.cietac.org |